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7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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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啤酒4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後」。

㈡證據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應予刪除,另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04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卷第26至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卷第8頁);

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其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停放路旁空地之自用小客車,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造成他人車損,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羅文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00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廷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該路350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朱琍雯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羅文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琍雯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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