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7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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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18153號
被 告 黃文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嶸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蝴蝶橋上,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行駛。
嗣於104 年7 月1 日零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見警巡邏,下車改以手牽機車方式進入巷內社區,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盤查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嶸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之蝴蝶橋上飲酒後因機車故障,自該處起即以腳划方式將機車划回太平區住處等語。
惟查,被告酒後確實騎車行經環中東路與樹孝路67巷之交岔路口,騎車時並無被告所辯以腳划為動力之情形,且被告見巡邏員警後,改下車以手牽機車方式避免查緝等事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 紙、採證照片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茍被告係以腳划為動力,豈有遇警須改以手牽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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