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8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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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春賢自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且眼神恍惚,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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