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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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夜間10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六順路之友人住處,食用加入米酒之燒酒雞湯2 碗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104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執行酒後駕車稽查,發現洪金榮酒味濃厚面容呆滯,而於104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5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偵卷第6、14至16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同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6,000元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嗣經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詎被告竟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所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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