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9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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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足認素行普通,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0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然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並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 個月,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然未記取前案教訓,雖本案被告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但酒醉駕車之危險程度高於酒醉騎乘機車,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與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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