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9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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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隨即於104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許,」應補充更正為「隨即於104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享溫馨KTV ,復於同日凌晨2 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第9 行所載「鮑金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鮑金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另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31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張溢升、王皓銘、鮑金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079-T3 號)、車輛詳細資料(6319-EN 號、808-LCX 號、P2H-975 號、RM3-1 02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飲酒後,先後於 104年7 月25日凌晨0 時許及同日2 時許之密接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接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失控撞擊停放路旁之多部汽機車而肇事,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

惟本件幸僅造成財產損失,未導致人員傷亡,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張溢升、王皓銘、鮑金川達成和解(參被告104 年 8月20日民事補正狀後附之和解書3 紙),惟本件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85號
被 告 劉奇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緯自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景賢路口之麥晶飲酒店,飲用啤酒後,隨即於104年7月25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漢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停放於路旁之黃鳳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王台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蔣可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鮑金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奇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鳳真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2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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