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9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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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暉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暉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暉閔自民國104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晨0 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東興路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0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邱暉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 至9 頁、第26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邱暉閔涉嫌公共危險罪酒測值檢驗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速偵卷第7 頁、第15至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 6月11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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