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0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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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秉洋(原名蘇昭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24、25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蘇秉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秉洋於民國98年4月7日因竊盜案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7日至100年4月6日,詎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構成累犯),復自104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SIMBA酒吧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立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秉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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