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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時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時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濃度甚高,犯罪情節非輕,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衡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本案為第1 次酒駕(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許時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時豪自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街與青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因行車偏移,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時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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