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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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爾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曾國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
霧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勝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24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7 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某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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