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2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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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源自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龍吉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南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7 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2月1 日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駕駛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9 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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