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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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美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美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美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夜間6 時許起,至同日夜間6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夜間1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與草溪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盤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夜間1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鄒美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 、11至12、15至16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於96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5 頁),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兼衡其幸未肇事,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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