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37,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04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卷第24至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卷第14頁);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3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2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0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17日,嗣緩起訴期滿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其因酒後駕車車身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因而查獲上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
被 告 陳喬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閔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17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與中山路旁某處,飲用私釀中藥酒後,返回住處,嗣至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於翌(2 )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 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喬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4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