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46,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魏國興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 )日凌晨5 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魏國興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 )日凌晨5 時許止,」,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於9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未能悔改,再次違犯本案,而為第2 次酒駕,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及己身之行車安全,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更已導致其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趙大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實害結果,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魏國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興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 )日凌晨5 時許止,在臺中港逢甲大學附近其子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 日晚上9 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趙大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魏國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大中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