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4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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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儷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儷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駛機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徐儷榕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儷榕自民國104年7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段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段與梅川東路2段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儷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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