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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甫逾標準值,未肇事即遭查獲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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