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6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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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裕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98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03 年9 月16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頭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與昌平路口某釣蝦場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緊等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帶同其前往派出所內,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賴裕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3頁、第30至31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速偵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98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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