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6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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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21時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5分許」;

第5行關於「為警攔查」之記載前,應增載「因行車搖晃,」;

第6行關於「經警測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

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錫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陳錫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
樓之3
居臺中市西區市○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裕自民國102年7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市場之不詳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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