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7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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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103年撤緩字第71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撤緩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不受理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可憑),是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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