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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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並衡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吳明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勝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竟不知警惕,復自104年8月1日早上8時許起,至同日早上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自治街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摻維他露P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2時近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自治街與柳川東路口時,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相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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