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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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警卷第23至26頁)。

二、爰審酌被告李庭維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載送具高度危險性之桶裝瓦斯,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送貨,不僅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倘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危險性亦遠高於一般酒後駕車之情形,自不宜輕縱,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8681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彰化
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 1段右轉永豐路時,因左前車門鬆開而撞擊於該處路口由邱明吉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1分,測得李庭維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明吉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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