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8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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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與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右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告訴人對上開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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