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8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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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仲賢自民國104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水源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於翌(7月1日)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環中東路路口時,因行車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李仲賢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3頁;

偵卷第11頁至1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8頁、第10頁至11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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