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9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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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後,竟仍不知悔改與警惕,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MG/DL,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25 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己並因酒醉程度嚴重,致操控能力顯著下降而違規逆向行駛,以致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使自身受有右腿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自己以外之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警詢筆錄記載高職畢業與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對其他往來之交通參與者所存潛在危險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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