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9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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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生(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竟無視於政府禁令及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飲用啤酒後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撞他車而肇事,其肇事後約1小時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百分之0.149(即149.2MG/DL),幾近標準值3倍之譜,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案件,騎車自撞,受傷非輕,應已得相當之教訓,暨其上開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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