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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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裕翔前曾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其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於104年5月15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5住處,飲用加入果汁內之威士忌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下午4點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541巷口前,不慎與何忠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何忠原未受傷),並因此受傷而經送醫診治。

旋警方據報趕赴醫院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裕翔(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何忠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第2頁、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各1份及照片13幀(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曾於103年10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手段、酒後超過法定標準值騎駛機車肇事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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