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9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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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協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協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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