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7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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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賴榮華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9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4 日至105 年3 月3 日(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8 月6 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於翌(7 )日11時19分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8 月7 日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工業17路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榮華自民國104 年8 月6 日晚上8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於翌(7 )日11時19分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8 月7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17路前時」,並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9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於本案為第2 次酒駕,足見其法治觀念確實欠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濃度非低,犯罪情節自非輕微。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賴榮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華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4日至105年3月3日(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6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於翌(7)日11時19分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8月7日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工業17路前時,因違反交通號誌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賴榮華全身酒氣濃厚,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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