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7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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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飲用啤酒後」之記載後,應增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5至7行關於「嗣於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途經中山路一段279巷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騎車途經中山路1段282巷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警發現欲行攔查,至同日18時35分許,在中山路1段279巷口,將其攔下盤查」;

第7行關於「而對其施以酒測」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搶奪、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吳祥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8月6 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一段附近之鐵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途經中山路一段279 巷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吳祥銘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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