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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欣杰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晚上9 時前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飲用含酒精飲品保力達,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自臺中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楊欣杰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繼光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對楊欣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第3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10日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1、21至22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 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議程討論內容自明。
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高低不等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肇事提高機率,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
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 月1 日,第207 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伊不知酒後駕車違法,且自認酒後不會影響伊騎車云云(見速偵卷第14頁),然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與日俱增,前並因此引發社會安全疑慮,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則被告已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故被告所辯均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仍犯本案,實不足取。
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5,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非低。
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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