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7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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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萬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5日19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臺中市十九甲地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04年8月6日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E-611號自用大貨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追撞由張簡欽倚所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楊萬盛滿身酒味,於同日8時23分許,對楊萬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簡欽倚於警詢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警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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