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7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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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SI THIRAKUL(中文譯名:提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SI THIRAKU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SI THIRAKUL(中文譯名:提拉坤,下稱中文姓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下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天助街交岔路口之某泰國商店外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無車牌而以電動動力傳動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不慎與曾品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受有輕微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當日下午8時41分許,對提拉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提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品婕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等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蕭伯峰於104年7月16日所製作之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事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所騎乘自行車之動力來係源為電力,且案發時係以電力傳動之方式騎乘該自行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該電動自行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提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本國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本國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是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數值非低、被告係以騎乘電動自行車之方式觸法,已造成交通事故並因此導致人員受傷,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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