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74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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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成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至善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實施安全路檢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6 頁、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偵卷第25頁反面),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暨其自稱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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