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7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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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韻至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午3時24分許,行經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彎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彎前應換入慢車道,逕從快車道外側車道(標線仍為直行),冒然右轉至中華路之平面路段,適有巫雅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該路段之慢車道,避煞不及,機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門,巫雅媛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右手食指及中指、左側臀部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陳韻至在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處冒然右轉肇事,因與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茲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將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上,並依下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補充巫雅媛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韻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認罪自白。

㈡告訴人巫雅媛之指述。

㈢巫雅媛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韻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違規右轉之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受傷非輕,其自始自認過失肇事之,然已歷9個月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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