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9,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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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耀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耀光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0段00號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藥酒之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回家休息,於103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天水西六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上開汽車右後方遭林筱軒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擦撞,林筱軒因而身體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3年12月2日上午8時7分許,對何耀光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何耀光於103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汽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01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 L×67/60≒0.290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何耀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03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飲用藥酒之酒類,及於103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行為,惟辯稱:我是飲酒後過了好幾個小時後才開車,酒精還有殘餘,不是酒後就駕車,操控車輛能力沒有受酒精影響,當時我是停等紅燈,對方騎機車自後方碰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0段00號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藥酒之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回家休息,於103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汽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天水西六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上開汽車右後方遭林筱軒所騎之上開機車擦撞,林筱軒因而身體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3年12月2日上午8時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證人林筱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資佐證。

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3年12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於103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開始駕駛汽車,而觀諸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被告係直至103年12月2日上午8時7分許接受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駛汽車至呼氣測試之相距時間為67分鐘,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駕駛汽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01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 L×67/60≒0.2901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飲酒後過了好幾個小時後才開車,酒精還有殘餘,不是酒後就駕車,操控車輛能力沒有受酒精影響,當時我是停等紅燈,對方騎機車自後方碰撞云云。

惟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上路時,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合於立法者透過修法所明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判斷標準,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至被告當時縱係駕駛上開汽車在停等紅燈時,右後方遭林筱軒所騎之上開機車擦撞而發生車禍,對於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於停等紅燈時,遭林筱軒所騎之上開機車自右後方擦撞之車禍發生情形,並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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