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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不顧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威脅,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漠視法律規範之外,並危害大眾交通安全,且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情節非輕,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37號
被 告 廖瑞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平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有1 次酒後駕車前科(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03 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0)日1 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上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3 年12月20日1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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