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智簡,4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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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BEATS 」商標耳機貳拾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

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件仿冒「BEATS 」商標耳機20副,為海關人員查獲,自應構成輸入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且該商品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仿冒「BEATS 」商標之耳機20副,均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所示產品上之圖樣係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電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就音響設備等指定商品取得商標權。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登入網際網路,並以單價人民幣59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未經前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仿冒耳機20副(真品單價約美金199元)。
嗣於103年8月25日,該批耳機於進口報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人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附件、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網路訂單、網路拍賣列印畫面等各1份、蒐證相片9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耳機20副,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移送意旨適用法條欄贅引商標法第95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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