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智簡,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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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商標鞋子玖拾柒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並以每雙59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迄今販賣共10雙」,補充更正為「並以每雙59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且僱用不知情之洪嘉琪、龔雅玲分別看顧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第三間攤位、臺中市○區○○○街0 號1 樓之JPS 鞋店」。

(三)證據部份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次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

二、核被告鍾佩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察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於上揭地點陳列仿冒「N」商標鞋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審酌被告並未與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N」商標鞋子97雙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鍾佩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茹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如附件),業經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用鞋之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
詎其明知於民國103年7月底8月初,在大陸廣州地區以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50元至400元之價格所購買、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鞋款107雙,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生產、製造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得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輸入上開鞋子後之103年8月初某日起,置放於其所開設之JPS鞋店內(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第3間攤位、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架上陳列,並以每雙5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迄今販賣共10雙。
嗣經警方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店內搜索查扣仿冒鞋款25雙;
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第3間攤位搜索查扣仿冒鞋款41雙;
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搜索查扣仿冒鞋款31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茹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洪嘉琪、龔雅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品牌鑑定報告(中、英文版)、鑑價報告(中、英文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證明書(中、英文版)、「JPS」名片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及仿冒鞋款共97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智 炫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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