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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詩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假借知名商標權人之形象,透過網路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販賣及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減損商標權人長年努力建立之信譽,並損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自應予以非難,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偵查中已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給付被害人3 萬元),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顯知悔悟,被告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鉅,所受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有前述和解之事實,被害人之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宣告要件相符,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手機保護套7 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39號
被 告 林詩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淳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並以其不知情之夫蔡忠翰所經營、實際辦公處所設於上址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茂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名義,將其在大陸地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9只,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25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以上網刊登此販賣訊息之方式販賣,期間已賣出1只,1只由其本人留用。
嗣經警於上網瀏覽網頁發現下標購買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7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詩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7只,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列印資料多紙、仿冒商品暨現場照片13張、扣押物相片對照表等附卷可稽;
另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被告自103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查獲時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7只等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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