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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之「NEW ERA」商標帽子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4年1月28日查獲時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止」;
第14行「下午6時36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6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賢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業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和解契約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業與商標權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和解契約書),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之「NEW ERA」商標帽子9個(含採樣購得1個),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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