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049,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南
林絲
蔡金交
林俊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相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林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相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蔡金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相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林俊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相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啓南、林絲、蔡金交及林俊梁4人個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公廟旁長壽亭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地點),以廟方所有之象棋1副為賭具,由林啓南、林絲、蔡金交及林俊梁4人對賭,其賭博賭法係由每人發4顆棋子後依序摸棋,自摸胡牌者贏得其餘三名賭客各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則須支付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本案地點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即置於現場石桌上象棋1副及林絲所有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賭資7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啓南、林絲、蔡金交及林俊梁等4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5、6-7、8-9、10-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6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涉嫌賭博案件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2-14、16、17、18、29-31頁);

此外,復有當場賭博之賭具象棋1副、被告林絲所有之賭資7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等4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啓南、林絲、蔡金交及林俊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按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啓南、林絲、蔡金交及林俊梁等4人,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本案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之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啓南、林絲及林俊梁均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又被告蔡金交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9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7、8頁),惟被告等4人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

然念被告等4人迭於警偵程序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悟之態度,參以被告等4人犯罪動機、賭博財物規模非鉅、暨被告林啓南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

被告林絲教育程度為識字、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

被告蔡金交教育程度為識字、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

被告林俊梁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6、8、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優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係供被告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之賭資700元,亦為被告林絲所有之賭資,業據被告林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堪認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