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0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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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4日上午5時15分許,進入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佯裝購物,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軒尼詩洋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未加結帳即離去。

嗣「統一便利超商」店員黃義峰於當日發覺超商內物品遭竊,林志堅為免遭查緝,乃向店員佯稱上開洋酒1瓶遭放置在超商外之桌下,再將上開洋酒1瓶交還店員,惟「統一便利超商」負責人張訓綜仍於103年9月2日報警偵辦,經警方調閱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林志堅涉有嫌疑,乃通知林志堅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訓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訓綜於警詢指述,其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洋酒1瓶於犯罪事實欄一載時、地遭人徒手竊取等情節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王南雄於103年9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為本案犯行時仍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超商內之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5,800元,且已交還被害人,再衡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警詢、偵訊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二、三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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