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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偉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被 告 廖偉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2樓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其妻林依鳳於103 年5 月15日代其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3 年博愛甲字第952013號」教育召集令,嗣由其母林美華轉知有教育召集令,應於103 年6 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偉民固坦承伊母林美華有於103 年5 月底或6 月初時通知伊有教育召集令,伊知悉103 年6 月23日有受教育召集,然辯稱:伊因太太生病,無人照顧小孩,在報到前1天有打電話請假;
伊當天有去成功嶺報到,但對方說伊很多課沒有上,要伊去青海路的後備司令部補課,並說隔天若未去補課等於沒去教召,但伊隔天沒有去等語。
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同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
查被告並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該次教育召集,亦未事先請假並徵得上開權責機關同意,且於103 年6 月23日確實未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有臺中市後備二旅(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在報到前1 天有打電話請假,當天有去成功嶺報到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明知應於103 年6 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竟未按時至該處報到,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此外,復有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前揭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
被告前於101年12月2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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