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05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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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峻
杜洧義
曾詩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戊○○猶未悔改,與甲○○、丁○○自103年6月底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平」),戊○○、甲○○、丁○○、「阿平」乃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7房屋內經營「7應召站」(下稱上開應召站),由甲○○擔任接線生,負責聯繫小姐及司機之工作,丁○○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戊○○擔任司機,負責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收取性交行為所得,經營模式為當有男客欲進行性交行為時,甲○○先以電話與應召小姐聯繫後,再以電話指示戊○○駕車搭載應召小姐前往男客所指定之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每次約40分鐘,性交行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由應召小姐向男客收取後,先扣除其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將剩餘部分交予戊○○保管,待當日應召小姐下班時,戊○○先自收取之交易所得扣除其擔任司機每小時200元之報酬後,將所餘部分帶回上開應召站交予丁○○,甲○○、丁○○再由其中取得渠2人每日各1,000元之報酬,餘款再交給「阿平」,戊○○、甲○○、丁○○與「阿平」即約定以上開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戊○○、甲○○、丁○○於103年7月16日晚間7時餘許,先由甲○○以電話撥打吳昭慧所有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再由甲○○以電話指示戊○○與吳昭慧見面,由戊○○駕駛吳昭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搭載吳昭慧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香奈兒汽車旅館」(下稱「香奈兒汽車旅館」)212號房間,與男客汪精武從事性交行為,並約妥該次性交交易之報酬為6,000元。

而警因見吳昭慧搭乘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抵達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陝西路路口後,下車步行進入「香奈兒汽車旅館」,形跡可疑,乃分頭在「香奈兒汽車旅館」外守候,及尾隨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離去。

而汪精武在「香奈兒汽車旅館」212號房間內,因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汪精武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緩起訴處分〉,僅與吳昭慧從事猥褻行為完畢,並給付約定之報酬6,000元予吳昭慧,待吳昭慧與汪精武完成性交易後,經警於103年7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香奈兒汽車旅館」212號房間外對正欲離開之汪精武進行攔檢,並得汪精武同意後進入該房間內搜索,扣得汪精武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查獲吳昭慧及汪精武所交付吳昭慧之性交易代價6,000元(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而警尾隨戊○○至上開應召站房間外,於103年7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利用甲○○之友人陳彥良來訪打開該房門之機會,發現戊○○在房內,經戊○○、甲○○、丁○○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應召站房間內扣得「阿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昭慧、汪精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吳昭慧所有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戊○○、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戊○○、甲○○、丁○○與「阿平」共同媒介應召女子吳昭慧與男客汪精武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情,業據被告戊○○、甲○○、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則被告戊○○、甲○○、丁○○與「阿平」自始即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是渠等與男客汪精武聯絡性交交易事宜後,通知及搭載應召女子吳昭慧前往約定之處所與男客汪精武為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圖利媒介應召女子吳昭慧與男客汪精武為性交之行為,縱男客汪精武嗣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與應召女子吳昭慧為猥褻行為,及吳昭慧尚未將自男客汪精武處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戊○○、甲○○、丁○○與「阿平」前已遭警查獲,致渠等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均無礙於被告戊○○、甲○○、丁○○已圖利媒介性交既遂之犯行。

㈡核被告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戊○○、甲○○、丁○○與「阿平」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前已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於103年4月9日經警查獲,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仍未悔改,且被告戊○○、甲○○、丁○○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戊○○、甲○○、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戊○○、甲○○、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戊○○、甲○○、丁○○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參照)。

且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阿平」所有,且係供被告戊○○、甲○○、丁○○與「阿平」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戊○○、甲○○、丁○○所犯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汪精武所有,且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  
│㈡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㈢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㈣  │NOKIA廠牌黑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  
│㈤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㈥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㈦  │YAVI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張)                                       │
├──┼───────────────────────┤  
│㈧  │各家應召站匯款帳冊2張                         │  
├──┼───────────────────────┤  
│㈨  │各家應召站電話2張                             │  
├──┼───────────────────────┤  
│㈩  │小姐休假表1張                                 │  
├──┼───────────────────────┤  
│  │小姐電話帳冊1張                               │  
├──┼───────────────────────┤  
│  │營業帳冊22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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