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09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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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於104 年2 月2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之『快樂天堂』網咖店內」應更正為「於104 年2 月25日20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3 ,3 樓之『快樂天堂』網咖店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在「UT網際空間」網站之「聊天一房」,以「有男O的應召嗎?」之暱稱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網站之網頁無須會員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觀看,則既是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看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中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實有不該;

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甫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因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公開以暱稱「想交友在援交的女友」及「想跟傳播援交在一起」為名,散布足以引誘或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傳播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1299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84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3月2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之「快樂天堂」網咖店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均可點選瀏覽之「UT網際空間」網站的聊天室留言板,以暱稱「有男O的應召嗎?」,刊登內容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遂化名依上開聯絡方式與甲○○聯繫,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UT網際空間--聊天室」交談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UT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函文1 紙、函附訊息「有男0 的應召嗎?」登入聊天室IP位址(IP位址:59.126.117.236)資料2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IP位址:59.126.117.236裝機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資料 )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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