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1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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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炎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炎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炎岳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提供其位於臺中巿北屯區陳平一街71巷10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方式聯繫或親自到場簽選號碼,並與賭客對賭。

其賭法係賭客向賴炎岳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或100元(二星實收75元,三星實收65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

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約定之賭金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約定之賭金570倍之彩金;

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賴炎岳所有,賴炎岳即藉之從中牟利。

嗣於104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賴炎岳上開處所查扣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8張等物,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炎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期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8張足佐,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本案被告透過電話、傳真方式聯繫或親自到上址簽選號碼之方式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

又其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5月14日經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牟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重大危害,及沉淪賭博之人對其家庭造成之經濟負擔與情感疏離,甚不足取科;

復審酌其經營賭場期間約4月,期間非短,惟供賭客下注金額為10元至100元,金額尚非甚鉅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承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其犯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是上開傳真機2台及計算機1台,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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