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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所為之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黃玟瑜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玟瑜」。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之姓名為「黃玟瑜」,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亦明白記載被告的姓名為「黃玟瑜」,卻於「主文」欄誤載「黃玟瑜玉」,顯屬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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