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5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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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振興(綽號「孩子興」)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網域空間賭博財物,竟基於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以其所經營之「TS體育網簽賭網站」賭博網站(http ://tts8888.net ),供賭客在網路上下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運動賽事」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網際網路連結上揭賭博網站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劉振興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TS體育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傳輸予賭客,由賭客自行更改密碼並與賭客約定每日簽賭額度,每星期由劉振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賭客聯繫,相約會算該週簽賭金額。

其賭法為賭客連結上網後,以前述帳號、密碼登錄上開簽賭網站後,自行選擇以美國職籃及職棒等球類競賽為下注簽賭標的,如簽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獲得一定成數之賭金(賠率為1 賠0.95不等);

如簽賭之隊伍未獲勝,下注簽賭之金額即歸劉振興所有,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嗣黃崇益(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罰金3 千元確定)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4 年4 月6 日某時起至同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利用劉振興所提供虛擬公共場所之「TS體育網簽賭網站」,以帳號xsm62 、密碼AA888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吉吉網路休閒會館」內,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接至劉振興所提供之賭博網址,輸入前述帳號及密碼後,自行下注特定隊伍。

其賭注係以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等比賽之結果為據,輸贏則依電腦自動設定比賽兩隊得失分之比例計算,賠率為1 比0.95,黃崇益於每次下注後,即與劉振興約定於每週一在彰化交流道下之西門加油站見面,以核算並交付賭金,若黃崇益簽中,即可贏得其依前揭賠率之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即歸系爭網站成年成員所有,而以此方式於該網站公然賭博。

嗣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黃崇益在上開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而黃崇益累積之簽賭金額達7 萬8,732 元,經計算結果共賭輸8,539 元。

二、訊據被告劉振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核與證人黃崇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 至頁)相符,並有由證人黃崇益提供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中之聯絡人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振興互傳文字訊息之翻拍照片7 張暨現場照片、簽賭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2至1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既不侷限於實體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虛擬空間進行之情形,而經營賭博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即利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自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4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所共犯上開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為法律禁止之行為,竟仍經營「TS體育網簽賭網站」簽注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經營規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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