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7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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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俐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9條1 項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於案發時因拒絕強制就醫,竟對被害人黃昱瑋、洪素卿之身體、名譽,基於單一侵害目的而為本件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

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2日縮刑假釋,並於99年5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猶於本件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推倒被害人黃昱瑋,並對被害人洪素卿、黃昱瑋恣意辱罵,除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外,亦造成告訴人身體、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併衡酌其犯後未全部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黃昱瑋所受為手肘擦挫傷之傷勢,及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21號
被 告 張俐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俐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9年5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104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張俐文因酒後醉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霧峰分隊獲報派遣消防員黃昱瑋、洪素卿,駕駛救護車趕至現場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並將張俐文送往同區中正路
1129號之澄清醫院診治,詎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張俐文被送抵澄清醫院後,因不滿洪素卿要求其在救護四聯單上簽名,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雞歪」等語,當場侮辱消防員黃昱瑋、洪素卿,並徒手將黃昱瑋推倒在地,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黃昱瑋施以強暴,造成黃昱瑋右手肘擦挫傷,然旋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黃昱瑋、洪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俐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昱瑋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洪素卿於警詢之陳述。
㈣、警員潘富萬之職務報告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㈥、台中市消防局派遣令、執勤工作紀錄簿、霧峰消防分隊出入登記資料、勤務分配表各1份。
㈦、被告與告訴人黃昱瑋、洪素卿於澄清醫院之對話譯文1份。
㈧、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㈨、告訴人黃昱瑋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對公務員施強暴,並當場出言辱罵,顯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行為不可分割,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二期意見參照)。
又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當場公然辱罵,除妨害公務外,並侮辱公務員本身,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法務部法73檢二字第996號函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施強暴、傷害及當場公然侮辱消防員黃昱瑋、洪素卿,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基 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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