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計算機壹臺、行動電話叁支(均含SIM卡)、六合彩報壹張、賭博簽單玖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57倍」,應更正為「5,700元」。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林江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
又被告雖曾有殺人、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惟並無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自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稱總下注金額為新臺幣271,76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賭博簽單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計算機1臺、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六合彩報1張及六合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郵局存簿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其供稱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惟其供稱用網路下注、沒有用傳真機下注(見104年度偵字第11070號卷第10頁背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依法沒收,尚有誤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4年度偵字第11070號
被 告 林江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270之
29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2月初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由林江興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街之早餐店,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阿明」提供之http://www .tg666.net/網站(泰金),登入帳號「aa0314」及密碼「aa1203」、http://www .g8899.net/網站(金豐收),登入帳號「aa0314」及密碼「aa1203」與http://ag.cd658658.net/網站(大傳奇),登入帳號「br571 」及密碼「a0710 」,將自己及賭客選取之號碼上傳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2 個號碼(俗稱2 星)可得57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阿明」所有,林江興則以每注抽得5 元,3 注抽得75元之佣金,藉此從中牟利。
嗣於104 年4 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居處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林江興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 台、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行動電話3 台、郵局存簿1 本、六合彩報1 張、賭博簽單9 張、六合手冊1 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江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泰金、金豐收、大傳奇之網站簽賭網頁登入頁面6頁、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阿明」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
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上開扣案物品,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